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
黃柏承 律師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 律師上訴人辛○○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
陳添信 律師上訴人庚○○即被告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己○○、辛○○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己○○、乙○○、辛○○、庚○○、戊○○共同涉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一年六月及一年二月,並就乙○○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狀載上訴意旨略以:㈠公訴人:以本案被告五人共同對多人實行傷害犯行,並非
以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亦非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是原審認係想像競合犯,恐有違誤。又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即挾怨報復,並集結多人,攜帶刀械痛下重手,犯作手段惡劣,且犯後未坦承一切犯行,亦未達成和解,則原審量刑即有未當,故依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己○○:以其非爭執之直接當事人,並無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另一被告庚○○係該夜店員工,其攜帶刀械並非被告所得預知,亦非因其通知始持械馳援。且原審未審酌本件糾紛係因丙○○先以酒瓶扔擲 吳俊雄 所致,並非由被告己○○惹起,原審量刑即有不當。
㈢上訴人即被告乙○○:其已認罪,並有積極尋求和解,惟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致尚未能達成和解。
㈣上訴人即被告辛○○:其並無從預見被告庚○○會持刀砍
傷告訴人,自難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事後亦積極洽商和解,惟告訴人要求過高,故迄未達成協議,然原審未審酌被告辛○○犯罪情節輕重及上開和解誠意,恐有失公允。
㈤上訴人即被告庚○○:其係因遭告訴人毆打,為防禦而搶
得系爭刀械,局勢方為逆轉,並導致告訴人傷勢,但並非如告訴人之誇大指控之詞,又本件同案被告五人,犯行相當,惟處罰卻有不同認定,被告庚○○及戊○○俱非累犯,卻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即遭量處較重之刑,顯失法理之平。惟上訴人己○○、乙○○、辛○○、庚○○四人及被告戊○○,嗣於本院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並以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七頁)。
三、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經被告五人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甲○○及証人吳俊雄、 王傳鑑 、 藍婷 、 吳明駿 、 王奕翔 、 邱俊翔 、 葉達駿 、 黃敬維 、 林敬堯 等人指証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傷情之醫院診斷証明書三份、受傷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十九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渠 等共同傷害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庚○○、戊○○均有前科,素行不佳,而被告己○○僅因細故即糾集多人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加以追打砍傷,另被告庚○○係持刀砍傷告訴人,下手程度較重,被告乙○○僅以腳踹告訴人丙○○,下手程度較輕,等各人分工情形,分別量處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乃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難認有理由。另本件案發當時,係雙方各有多人為群體鬥毆,主觀上非逐一對某特定對象先後為之,客觀行為亦難對毆打對象細加一一區分,是本案被告五人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應認渠等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因行為分擔而同時侵害三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自應論以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上訴認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容有誤會。綜上,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己○○、乙○○、辛○○及戊○○業與告訴人達成連帶賠償之民事和解,告訴人表不再追究,此有和解筆錄及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己○○、乙○○、辛○○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渠三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三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且於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以臻妥適。至被告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另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罪,分經宣告有期徒刑二年及一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是二人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廿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之2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臺北縣○○鄉○○路○段○○○號13樓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段○○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之2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慧珠律師被告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5段75之1號5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戊○○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居桃園縣○○鄉○○路○段○○號6樓之1(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前係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茱莉安娜夜店」(下稱夜店)公關,代號「SUMMER」,於民國97年1月13日凌晨,與SBL(超級籃球聯賽)「米迪亞精靈隊」球團職籃球員乙○○、王傳鑑、吳俊雄3人,前往夜店包廂內消費,其間因鄰近包廂之女子藍婷疑遭吳俊雄等人言語及行動騷擾,致藍婷友人吳明駿、王奕翔、葉達駿、丙○○、甲○○、丁○○等人心生不滿,即前往己○○、吳俊雄、王傳鑑及乙○○之包廂理論,其間一言不和,丙○○即以酒瓶扔擲吳俊雄,惟未擊中,己○○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7分,以渠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辛○○(綽號 小洋 )所有之0000000000號,要求辛○○立即前往夜店報仇,辛○○復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以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庚○○(綽號 小康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要求庚○○一同前來。嗣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辛○○即偕同戊○○(綽號 阿祥 )、 李世偉 (綽號 阿偉 、業經通緝)、 何承宏 (綽號 小胖 、業經通緝)等人趕往夜店,與自行前往之庚○○在該夜店門前會合,適丙○○等人正欲乘車離去,己○○見狀即以手指丙○○搭乘之計程車稱:「就是他們!」、「就是這一台!」,並與乙○○、辛○○、庚○○、李世偉、戊○○、何承宏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持一把不明刀械(並未扣案),連同辛○○、李世偉、戊○○、何承宏等人持棍棒(並未扣案)或徒手趨前,將丙○○、丁○○自其2人所一同搭乘之計乘車內強行拉出,共同毆打丙○○、丁○○2人,甲○○見狀後,趕緊自其所搭乘之計程車衝出,欲阻止丙○○、丁○○2人繼續被毆,亦遭庚○○持該把不明刀械追砍,丙○○、丁○○、甲○○終因傷重不支倒地。其後乙○○見丙○○受傷倒臥在地,即以腳踹丙○○肩膀,丙○○因而受有頭部多處刀傷(8公分、12公分、8公分)、左上背刀傷(15公分)等傷害;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左肩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丁○○因而受有額頭左臉切割傷、左胸切割傷(各約6.0x1.0x1.0公分、20.0x1.0x0.8公分、15.0x0.9x0.9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部分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己○○、乙○○、辛○○、庚○○、戊○○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己○○、乙○○、辛○○、庚○○、戊○○及被告己○○、乙○○、辛○○之選任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辛○○、庚○○、戊○○對於前揭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丁○○、甲○○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屬實,復經證人吳俊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王傳鑑於警詢中、藍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王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邱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葉達駿於警詢中、黃敬維於警詢中、林敬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又有告訴人丙○○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丁○○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甲○○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丁○○及甲○○之受傷照片5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並有前開光碟扣案可資佐證。另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場監視錄影光碟,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庚○○、辛○○、戊○○、乙○○自白確有前揭共同傷害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庚○○、辛○○、戊○○雖均辯稱:是告訴人這方先動手,我們才還手,並無將告訴人丙○○、丁○○拉下車云云。又被告己○○雖於審判中供稱整件事係因伊而起,故要坦承傷害犯行等語,然辯稱:伊係打電話請辛○○來接送,辛○○下車後問伊你朋友在哪裡,即告訴謝辛○○就是他們在那裡,告訴人那方就先動手云云。經查:依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伊與丁○○坐上計程車後,聽見有一女子喊「就是他們」,之後車門就被打開,伊被拉出來打等語(見偵二卷第241頁、審二卷第158頁),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伊上計程車後,隔壁包廂內之女子,即己○○,在伊之計程車旁喊「就是他們」,並指著伊這台車,之後有人開車門拉伊下車,就被打等語(見偵二卷第260頁、審二卷第161頁),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看見丁○○被拖下車打等語(見偵二卷第260頁),共同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稱:辛○○到場後,己○○有對著告訴人等之計程車喊「就是他們」、「就是這一台」,後來對面的人就衝出來,將計程車之車門打開,才打起來等語(見偵二卷第284頁)以觀,均互核相符,應認告訴人丙○○、丁○○、甲○○所為之證述應非子虛。況果如被告己○○所辯係要辛○○來接回家云云,則被告辛○○自行前來接送即可,何以於深夜勞煩被告戊○○、李世偉、何承宏等人一同前往接送,且豈有被告辛○○、戊○○、李世偉、何承宏等人前往接送仍未足,尚須打電話約集人在別處之被告庚○○至該夜店門前會合一同接送之理,是其所辯與常理不合。又被告辛○○、戊○○、李世偉、何承宏、庚○○與告訴人丙○○、丁○○並不認識,亦無糾紛,係被告己○○、被告乙○○及同在包廂內之王傳鑑、吳俊雄與告訴人丙○○、丁○○等人於案發前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如非被告己○○告訴被告辛○○、戊○○、庚○○、李世偉、何承宏等人與其起爭執者為何人,則被告辛○○等人何以得知。復依證人吳明駿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藍婷、王奕翔上計程車後,想說丙○○、丁○○、甲○○怎麼還沒走,回頭看,才發現他們被打等語(見偵二卷第248頁),證人黃敬維於警詢中證稱:伊先上一台計程車,轉頭看伊朋友丙○○被打在地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23頁),藍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吳明駿、王奕翔搭同部計程車,聽到聲音回頭看,才發現丙○○已倒地等語(見偵二卷第251頁),邱俊翔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們有三部計程車要離開,伊與甲○○同乘一台計程車,看到朋友還在,伊即與甲○○下車,甲○○去追人,結果亦被砍等語(見偵二卷第251頁)以觀,告訴人丙○○、丁○○、甲○○與渠等朋友既已上計程車正準備離開,且與被告辛○○、戊○○、李世偉、何承宏、庚○○等人互不認識、也未曾發生衝突,豈有可能待被告辛○○、戊○○、李世偉、何承宏、庚○○等人到達案發現場後,即自行下車毆打被告辛○○等人之理。又衡諸告訴人丙○○、丁○○均受有嚴重刀傷,而被告辛○○、戊○○、李世偉、何承宏、庚○○等人並未受傷,如係互毆,而非係為教訓告訴人丙○○、丁○○,焉有可能傷勢差距如此之懸殊。綜上所述,均足徵被告己○○、辛○○、戊○○、庚○○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係被告己○○打電話找被告辛○○等人教訓告訴人丙○○、丁○○,並向被告辛○○等人指出告訴人丙○○、丁○○之所在位置,由被告辛○○等人將告訴人丙○○、丁○○強行拉出其所搭乘之計程車並加以毆打乙情,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己○○、乙○○、辛○○、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己○○、乙○○、辛○○、戊○○、庚○○、李世偉、何承宏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三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庚○○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被告戊○○於95年間犯運輸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減刑為拘役25日及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再者,被告己○○僅因細故即生報復之意,糾集被告辛○○、戊○○、庚○○、李世偉、何承宏等5人在夜店門口公然強拉告訴人3人下車加以追打砍傷,而被告辛○○、戊○○、庚○○並不認識告訴人3人,即痛下重手,又被告乙○○也僅因細故,於告訴人丙○○已受傷倒地時,仍續以腳踹丙○○肩膀,渠等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嚴重,危害他人身體法益至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又衡酌被告庚○○係持刀砍傷告訴人3人,其下手程度較重,被告乙○○僅以腳踹告訴人丙○○,其下手程度較輕,及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被告己○○、辛○○、戊○○、庚○○未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乙○○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就被告等人均具體求刑2年,惟本院認為衡酌前開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另被告等人持以犯罪之不明刀械一把及棍棒等物,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李世偉、何承宏經本院通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