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OO三)焦民初字第一0六六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嗣於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正本、離婚證明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經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福建省寧德市係原、被告的婚姻締結地,原告起訴離婚,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現原告請求判令離婚,被告也同意離婚,說明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已無和好可能,確已破裂,被告未能到庭應訴,視為自願放棄訴訟權利。原告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離婚公證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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