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
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被告蘇建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勳於民國110年3月4日4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凱旋八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5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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