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字第6473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王國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是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5至8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同院101年度訴字第1540號、同院101年度簡字第5721號、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否」應更正為「是」外,其餘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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