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6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16612號債權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 債務人 張森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森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係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