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LAMTHUY(越南籍,中文姓名:鄧藍翠)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決如下:
主文DANGLAMTHUY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DANGLAMTHU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ANGLAM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 陳凃美 招當場發現,而被迫中止竊盜犯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酪梨1顆,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並無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卷第17至18頁),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告訴人當場發現而未遂;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清潔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已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7至18頁),審酌其本案犯行因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則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信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7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孟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34號被告DANGLAMTHUY(越南籍,中文名:鄧藍翠)
女48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LAMTHU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7時30分許,在陳凃美招得經濟部水利署許可使用之高雄市旗山區圓潭子段R344-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徒手竊取陳凃美招所有、種植於該處酪梨樹上之酪梨1顆,惟尚未離開現場,即當場為陳凃美招發現,DAN
GLAMTHUY見事跡敗露,遂將上開酪梨丟棄原處而未遂。嗣陳凃美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凃美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DANGLAM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土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凃美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摘取其所種植之酪梨1顆,嗣被告為其當場發現後,隨即將所竊取之酪梨丟棄原處之事實。3證人 陳保田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土地,又被告離開本案土地後,其在地上發現一顆酪梨,且該酪梨應係遭人為摘取而掉落,而非因腐壞自然掉落之事實。4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⑵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且在案發地點之地面上確實留有尚未成熟之酪梨1顆之事實。5證人陳保田所繪製之現場圖1張。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來向及所停留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酪梨1顆,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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