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榮渝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榮渝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榮渝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至於被告經起訴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秀英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8至39頁、第46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生活來源仰賴退休金,需幫忙扶養孫子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

  被   告 榮渝生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榮渝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由北向南方向直行,於行經景文街與景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右前車身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陳秀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秀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榮渝生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發現陳秀英連人帶車倒地,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成傷,竟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返回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榮渝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下車查看,並發現告訴人陳秀英人車倒地之情,猶仍返回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四)

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本署勘驗報告乙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於肇事後下車查看,旋即又返回車上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五)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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