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義

李淑慧

李滄源

被告 方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2年5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25110607號函廢止登記,惟未選任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72232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0、287至29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應由全體董事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為清算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本院97年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02號、102年上更㈠字第78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75萬378元本息及執行費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13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9年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中。

 ㈡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0月11日製作之104年司執字第12471號之2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債權人即被告周守男之債權本金155萬0,378元本息及次序3被告方芳之債權20萬元本息(以下合稱系爭債權),被告自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東飯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即原告,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亞東公司107年9月20日股東會未經全體股東同意逕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非適法,嗣後亞東公司復於109年5月13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將上開債權轉讓被告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故被告未合法自亞東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聲明:

 ⒈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被告周守男之執行費1萬4,003元及次序2普通債權本金155萬0,378元暨利息54萬8,614元及8,185元,合計210萬7,177元均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3被告方芳之普通債權本金20萬元及利息6萬1,890元,合計26萬1,850元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並未說明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亞東公司於109年5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將該公司依本院97年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02號、102年上更㈠字第78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所取得對於原告之債權全數轉讓於被告周守男、方芳,由其二人自行約定擇一或由二人共同行使債權,經超過3分之2股東出席,超過2分之1多數決通過,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股東會係為表決原告之債務轉讓於他人之議案,股東李滄源(持有21萬6,000股,占亞東公司總股數1,200萬股18%)係原告之清算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參與議案之表決,其餘持股占72%之股東(周守男10萬股、訴外人 曾貴爵 54萬4,000股、 蔡素梅 24萬股、 周明孝 10萬股)均表決同意系爭債權轉讓,自應視為有表決權之股東全部到場且無人反對而成立議案;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未依法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轉讓係屬合法。

 ㈢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93號、109年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非本件當事人,本件自不受拘束;且該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未區分無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型態不同、股東決策權為兩種不同性質型態,其理由顯有違誤,亦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不符。

 ㈣被告提出之109年8月4日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係亞東公司109年5月13日所填,僅係誤載為109年8月4日,然被告於109年5月19日既以存證信函附亞東公司會議紀錄將上開債權轉讓之事由通知原告並送達而生效力,縱被告將日期誤繕,亦不影響債權轉讓之效力。況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向另案就原告之聲明異議提出答辯狀,亦再次表明以答辯狀繕本送達本件原告之日為系爭債權轉讓之通知,且為原告所引用為原證2,系爭債權轉讓自為合法。

 ㈤綜上,原告迄未說明系爭債權已消滅或有妨礙之事由發生,難認原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在175萬378元本息及執行費用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系爭109年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中(見系爭109年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㈡被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債權及執行費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1月17日實行分配,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若不同意分配金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書狀異議,經債務人即原告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即被告周守男、方芳之債權不存在,並於分配期日到場表示不同意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復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被告周守男於同年12月25日就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等情,有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狀、分配筆錄(聲明異議)、民事起訴狀及被告周守男上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第199至201、224頁),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則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之訴不合法,尚無可採。  

 ㈢被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債權及執行費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⒈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亞東公司107年9月20日股東會未經全體股東同意逕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非適法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131至144頁),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周守男、追加原告亞東公司、被上訴人李東義;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李滄源、被上訴人曾貴爵,與本件兩造並非同一,依上開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93號及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被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債權人亞東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即原告,且亞東公司109年5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將上開債權轉讓被告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故被告未合法自亞東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云云,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

 ⑴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亞東公司於109年5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將該公司依本院97年訴字第331號等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債權全數轉讓於被告周守男、方芳,由其二人自行約定擇一或由二人共同行使債權,經超過3分之2股東出席,超過2分之1多數決通過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參(見系爭109年執行事件卷宗影本第56頁)。原告雖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將上開債權轉讓被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云云,惟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訴請撤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在未撤銷前,仍有效力,則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⑵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守男於109年5月19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通知原告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經原告清算人李滄源、李淑慧、李東義分別於109年5月25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1日收受,有宜蘭縣政府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系爭109年執行事件卷影本第55至58頁)。又

  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向另案就原告之聲明異議提出答辯狀亦記載「以本件答辯狀繕本送達異議人(即本件原告)之日為債權轉讓再通知之日」且為原告引用為原證2,亦有原證2所附答辯狀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以系爭債權之讓與,確實業經受讓人即被告周守男通知債務人即原告,債權讓與對於原告已生效力。

 ⑶從而,被告自亞東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已通知原告,系爭債權讓與對於原告自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債權及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被告周守男之執行費1萬4,003元及次序2普通債權本金155萬0,378元暨利息54萬8,614元及8,185元,合計210萬7,177元均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3被告方芳之普通債權本金20萬元及利息6萬1,890元,合計26萬1,850元均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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