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277號
法定代理人 郭美慧
訴訟代理人 龔泓仁
被告東鳳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金童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除依前2條規定退夥外,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7條第1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參照),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東鳳工程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負責人黃金童。惟黃金童已於起訴前之114年3月19日死亡,而被告之合夥人原有黃金童、 黃忠豪 2人,且未約定繼承人得繼承合夥契約,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因黃金童死亡退夥後,合夥人僅餘黃忠豪1人,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法定之解散事由,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原告於起訴時將黃金童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於法不合。本院於114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114年9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