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埔小字第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間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按月支付,並約定每月二十五日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
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
,並自約定繳款日次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貸款本金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未清償,依約
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
戶往來明細、授信貸放歷史檔應收帳款及呆帳維護作業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七
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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