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黃龍飛
黃昱誠 共同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相對人 黃正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九四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兩造共有之房地應予以變價分割,並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相對人即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944號處理中。然於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聲請人黃龍飛即已以相對人為被告,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請求相對人將登記在其名下上開房地持份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所提此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然因相對人提起上訴,目前此案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待審理中。是聲請人二人已就上開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19號,下稱異議之訴),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拍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94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前即已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向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份;而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7日宣判,另聲請人黃龍飛所提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即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係於112年5月9日宣判,判決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是本件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之後,且依上揭判決結果,係認相對人應移轉其持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聲請人黃龍飛,則該判決結果足以妨礙相對人基於執行名義之請求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影本及本院檢送相對人上訴狀及訴訟卷宗函等,又聲請人以上開判決尚未確定,而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取卷宗在案,足認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屬實,審酌上開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而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就本件執
行標的不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分配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又考量本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查封階段,尚未囑託鑑價公司就不動產標的為鑑價,是本件即先以市場交易價格,認定本件不動產之價格,則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以附表標的所示不動產附近同類型之房地銷售價額為準,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47,012元,此有卷附之查詢資料可稽,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總價值應約為7,397,392元(建物29.9475坪,計算式:29.9475×247,012),而相對人就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參以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則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01,384元【計算式:(7,397,392元×1/2)×法定週年利率5%×(4+4/12)=801,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8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800,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
編號不動產兩造應有部分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對人黃正汶應有部分14/140、聲請人黃昱誠應有部分7/140、聲請人黃龍飛應有部分7/140。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對人黃正汶應有部分14/140、聲請人黃昱誠應有部分7/140、聲請人黃龍飛應有部分7/140。3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相對人黃正汶應有部分1/2、聲請人黃昱誠應有部分1/4、聲請人黃龍飛應有部分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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