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潔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相姦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甲○○(涉犯通姦罪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與甲○○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初至103年12月底止,以約每週1次之頻率,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某汽車旅館內,共發生8次性交行為(1月有4週,103年11月初起算至同年12月底,共計8週)。嗣於104年2月22日,甲○○親手寫信函予丁○○後,始悉上情。案經丁○○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即甲○○之母 陳素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甲○○手寫之信函1份、扣案之被告丙○○檢驗結果為陽性之驗孕棒1支、照片1張及電話錄音光碟、譯文表各1份。
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自103年11月初起至同年12月底止,以約每週1次之頻率,所犯共8次相姦犯行間,於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另行起意,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8次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反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長達2月,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甚鉅,致告訴人之精神受到極大煎熬及打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扣案之驗孕棒1支,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相姦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