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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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告 鍾舒萍 被告 簡詩華 被告 孟煒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確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簡詩華、孟煒庭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1條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花救字第17號),本案訴訟部分經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21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全案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本件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二審並未聲請訴訟救助,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亦已由上訴人預納,即不在本件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00元。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