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輝明
吳群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24號、108年度偵字第1384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9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輝明共同犯 圖利容留 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群秀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伍輝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更正為「伍輝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補充被告伍輝明、吳群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同此見解)。上開犯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吳群秀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吳群秀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各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為牟取私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無視於立法者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與社會風化所形成之法律規範,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期間、獲利數額、對於社會風俗法益之侵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伍輝明、吳群秀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伍輝明稱非其所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伍輝明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14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伍輝明、吳群秀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伍輝明、吳群秀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估算各為新臺幣30萬元、24萬元(見偵二卷第555至557頁),被告2人均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估算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被告2人均已分別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559至560頁;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頁),是就被告2人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持有人│頁碼│├──┼────────────┼────┼──────┤│1│oppo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伍輝明│偵一卷第77頁│││(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2│samsung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3│oppo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4│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5│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吳群秀│偵二卷第73頁│││0000000000號SIM卡1只)│││├──┼────────────┤│││6│筆記筆5本│││├──┼────────────┤│││7│名片盒1盒│││├──┼────────────┤│││8│名片本2本│││├──┼────────────┤│││9│帳單3張│││├──┼────────────┤│││10│手寫記帳信封袋1個│││├──┼────────────┤│││11│手寫黃色電話紙20張│││├──┼────────────┤│││12│名片8張│││├──┼────────────┤│││13│名片夾1本│││├──┼────────────┤│││14│信封袋2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30萬元)。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24號
第13843號被告伍輝明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居○○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 律師被告吳群秀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居同上路000號0樓之00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秀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仍與伍輝明於107年9月下旬起,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伍輝明提供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2室(下稱「202室」)及同巷0號301室(下稱「301室」)等處所,供後述合法入境但嗣後非法逃逸之印尼籍女子居住而容留之,吳群秀則在○○市○○區○○○路000巷、○○○路0段000巷及○○○路口一帶負責招攬日本籍為主之男客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伍輝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指示伍輝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揭印尼籍逃逸外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等應召女子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附近之○○旅館、○○飯店及○○大飯店等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大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到4千元,由吳群秀與男客先行商議後,即由前開印尼籍女子於性交易前在房間內先向男客收取,旋由吳群秀、伍輝明及各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平分報酬,渠等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並使彼等印尼籍女子為伍輝明與吳群秀工作。嗣於108年
3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伍輝明駕駛前揭小客車,搭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經據報到場埋伏之專案小組員警攔查,並於伍輝明身上扣得智慧型行動電話3支(Samsung牌金色,門號0000000000;Oppo牌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及Oppo牌金色,門號0000000000等)移送本署偵辦後,嗣該專案小組承辦員警於同年4月24日赴吳群秀位於○○市○○區○○○路
000號0樓之00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渠前揭與伍輝明連絡用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伍輝明與被告吳群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印尼籍外勞○○(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暨證人 熊大為 於本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伍輝明所提供前揭容留處所2址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本檢察官108年5月29日至前揭容留處所勘驗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另有被告吳群秀與綽號「 小八 」之被告伍輝明間使用手機的網路通訊軟體Line連絡畫面暨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及行動電話4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彼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輝明與被告吳群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彼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2具,為被告伍輝明與被告吳群秀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伍輝明與被告吳群秀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各均為30萬元,被告伍輝明部分已於108年7月26日自動繳回本署扣押在案;而被告吳群秀部分亦經貴院裁定於30萬元範圍內,就被告吳群秀之責任財產(不動產房地各一筆,詳如本署108年度查扣字第358號卷所載)扣押並禁止處分在案,請於本案判決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至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伍輝明於前揭行為時,並要求前揭印尼籍女子每月繳交房租費2千元(1套房居住4人)及每月繳交3千元獲得使用他人健保卡之權利(出示予警盤查用),致前揭印尼籍女子在苛扣剝削下,所得與勞力顯不相當;且囿於彼等語言隔閡及非法身分,更使前揭印尼籍女子在性交易期間遭受不當對待及剝削時,處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因認被告伍輝明與被告吳群秀2人另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訂有明文。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涉犯報告意旨所稱之罪嫌,一致辯稱:前揭印尼籍女子都是自願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⑴前揭報告意旨所臚列關於「繳交房租」與「使用健保卡之權利」等行為,均指被告伍輝明所實施,惟並未提及被告吳群秀有何此部分之行為,而關於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前開「202室」及「301室」等處所,提供前揭印尼籍女子居住者亦為被告伍輝明1人所為,被告吳群秀既未與焉,也不知情,此部分業據被告伍輝明與前揭印尼籍女子於本署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吳群秀與被告伍輝明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核先敘明。⑵被告伍輝明於本署108年4月26日訊問時稱:伊雖然有叫這些印尼籍女子小心一點,不要隨便出門,目的是避免被警察查獲,且亦未控制她們的行動等語。核與前揭印尼籍女子於本署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其中○○(000)於本署同日證稱:(問:你於警詢時稱出門要經過伍輝明允許是何意?)因為如果沒有告訴伍輝明,怕會被他罵,因為他擔心這件事會被揭發。伍輝明有講過不能隨便進出,因為會被警察抓,並且發現這些性交易的事情。00(000000)於本署同日證稱:(問:
伍輝明有無限制你們進出該址?)沒有。(問:他有沒有跟你們說不要隨便出門,以免被警察查獲?)有,他說你們不可以亂跑。(問:你們可以自由出門,還是要跟誰報備?)可以自由出門,但出門必須自己小心不要被警察抓到,不用報備,只要上班時間在就好了。(問:案發當時你們的護照是自己保管還是誰保管?)案發當時我們沒有護照,護照在仲介公司那裏。(問:你今天有帶護照嗎?)在我們現在庇護所的社工那裏等語。此部分亦與本檢察官於同年5月29日至被告伍輝明所承租容留案發時前揭印尼籍女子居住處所之「
202室」與「301室」勘驗時,00(000000)當場自行提供1樓大門之「磁扣」開啟公寓大門,俾利檢警協同證人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等人上樓順利勘驗等情一致。是被告伍輝明並未扣留前揭印尼籍女子的護照或限制彼等之行動自由,而前揭印尼籍女子既為合法入境我國後,非法逃逸之外勞,彼等為繼續賺取性交易之報酬且為避免遭我國相關主管機關查獲後遣返回國,亦會隱匿自己之行蹤,此部分彼等之利益尚屬一致,難認彼等印尼籍女子有何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⑶至於不當債務約束部分:於本案中經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彼等印尼籍女子於合法入境從事原本仲介之勞務工作時與被告伍輝明無關,至於彼等逃逸後,為維持自己在臺灣的生活, 爰依 同為印尼籍女子之同胞如000000、0000與000等人介紹予被告伍輝明認識後,自己同意從事本案之性交易行為,此有彼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故彼等於從事性交易之前,對被告伍輝明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而被告伍輝明自未對渠等有何債務約束之行為甚明,且遍查全卷○○(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等人於警詢及本署之詞述,亦未曾指證被告伍輝明對彼等有何債務約束之行為,核與本案報告機關承辦人 張耀仁 科員於本署108年7月25日訊問時稱:被告2人尚查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而使人從事性交易」或者「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行為等語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應認報告機關此部分移送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報告機關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起訴部分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