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吳學銳
      康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決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依
相對人公司所設地址寄發通知,卻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相
對人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債權讓與
之通知自應向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送達。然聲請人係向對相
對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之16寄發通知
,而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亦有退回郵件信封在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通知,
縱聲請人依上述地址寄發之郵件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
,仍難認定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上開
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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