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號聲明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
乙○○相對人甲○○上列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3號更生方案予以認可之裁定,業於民國99年2月12日送達聲明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異議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並因聲明人之代理人地址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及萬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有在途期間
4日,迄同年2月26日(該日為星期五)異議期間即已屆滿;惟聲明人遲至同年3月4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內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聲明人之異議既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