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20號、第54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陳昱良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天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天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約相隔5分鐘,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4年9月29日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陳天從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55公克,驗餘淨重0.44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的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電子磅秤1台,被告陳天從供稱:磅秤是我的,用來秤我買入的毒品是否足量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背面、第36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昱良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