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告 曾清 在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鑫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加公司)於民國89年7月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而向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依該綜合授信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約定,授信之動用期間為自89年7月17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77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於同日與中國商銀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於保證書所保證債務發生期間89年7月17日起至94年7月16日止,就該期間內主債務人即鑫加公司與中國商銀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包括本保證書簽訂時主債務人已負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均負保證責任。嗣中國商銀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並於100年8月9日將上開借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債權轉讓予伊,及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截至100年8月9日止,鑫加公司尚積欠債權本金3,0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被告既為鑫加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7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伊現任職於廣鑫展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每月自伊之薪資扣款清償伊之其他債權人,請鈞院比照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再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可參。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商銀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資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32頁)等件為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伊之公司已每月自伊之薪資扣款清償伊之其他債權人等語置辯,然此核與本件被告應否負連帶保證之責乙節無涉,是其所辯自不足採。本件被告既為鑫加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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