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49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把、橡膠彈壹顆、氣瓶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組【空氣槍(含彈匣)1把、橡膠彈1顆、氣瓶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空氣槍1把乙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予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憑。而扣案之空氣槍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試射鋁板,屬非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9年修訂版)暨試射照片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又該空氣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是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顯見該空氣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人雖陳稱:因為我去取景,我去原始森林怕動物咬我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且衡諸常情,亦無需隨身攜帶之理,其隨身攜帶該空氣槍,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橡膠彈1顆、氣瓶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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