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洛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洛栩(以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羈押,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3日改諭知限制住居,被告於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已依法提起上訴在案。被告犯案前自110年9月13日起在聯瑞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瑞公司)任職作業員,嗣因涉本案而在113年12月5日離職,因被告工作表現受公司肯定,已在114年2月3日返回聯瑞公司工作迄今,因聯瑞公司擬在114年5月2日至6日辦理員工旅遊,被告希望能參加此次公司舉辦之短期旅遊出國散心,然被告仍受有限制住居處分,爰請審酌本次出國旅程期間短暫、團進團出,旅程結束被告自當返國繼續工作,且必於二審程序到庭就審,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請法院審酌後准許變更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3日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乙節,有訊問筆錄、原審法院限制住居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9頁)。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命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被告雖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分,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且依上開卷內資料,本案並未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礙被告出國旅遊之行程,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