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事實,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92元,及其中
55,735元部分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1月31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7,988元(含本金
55,735元、利息2,25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57,988元,及其中
55,735元部分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劉新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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