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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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可靖選任辯護人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吉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2851號、第24648號、第2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可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皮夾壹個、小口琴壹支、現金伍仟元、金牌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吉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台、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皮包壹個、現金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吉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吉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6月、4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3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之殘刑(即有期徒刑7月1日)部分,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判2次))、11月、1年、11月、11月確定,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年10月、4月接續執行後,於於106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朱可靖前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3次)、6月、3月(判4次)、7月、7月(判2次)、5月及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徐吉毘、朱可靖等2人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徐吉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前往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前,見該處1樓落地鋁門僅關上未上鎖,遂自該處1樓進入並前往3樓後方房間即 陳厚志 之租屋處,竊取陳厚志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厚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人員於現場3樓後面房間門口地面上發覺遺留煙蒂1支送鑑定比對,與徐吉毘之DNA-STR相符而查獲。
(二)徐吉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 楊晴 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置物箱內放有證件、皮包、現金5000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且鑰匙未拔,遂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該車棄置臺中市○○區○○路與圓環東路交岔路口。嗣經 楊晴如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至上開機車於106年8月7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尋獲,惟該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物品業已失竊。
(三)朱可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號 王月霜 所居住並經營之店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王月霜未在該處1樓,竟竊取王月霜放置在1樓桌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殘障手冊、小印章、價值5000元之小口琴、現金5000元)得手,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路邊。經王月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朱可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上午,由朱可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徐吉毘前往 詹丰東 所居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朱可靖下車後旋即進入該處竊取金牌項鍊1條(價值2萬元),得手後,朱可靖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吉毘離開該處。嗣經詹丰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丰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晴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徐吉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並得列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徐吉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徐吉毘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自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朱可靖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僅爭執被告徐吉毘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並得列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卷第70頁),且被告朱可靖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其餘供述證據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除被告徐吉毘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茲審酌其餘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朱可靖所涉本案犯行部分,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吉毘、朱可靖等2人及被告朱可靖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吉毘、朱可靖等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厚志、王月霜等2人陳述、告訴人詹丰東、楊晴如等2人指述及證人 廖忠宏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50918號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陳榮進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卷(含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4648號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第43頁至第52頁、第62頁)、警員 林紘毅 106年8月13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106年8月5日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警員 莊景勛 106年7月20日職務報告、106年2月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2379號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0頁)、偵查 佐游官寶 106年8月16日偵查報告、警員廖煥文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坐落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外觀照片、警員廖煥文公務電話記錄單、調閱監視器地點之電子地圖及偵辦作為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6年度偵字第22851號卷第43頁、第44頁、第54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5頁及第84頁、第66頁至第71頁反面、第8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徐吉毘、朱可靖等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吉毘、朱可靖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吉毘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非屬夜間,自應適用被告徐吉毘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徐吉毘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朱可靖所為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徐吉毘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及被告朱可靖所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徐吉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6月、4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3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之殘刑(即有期徒刑7月1日)部分,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反面)。被告徐吉毘於96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並於101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朱可靖前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3次)、6月、3月(判4次)、7月、7月(判2次)、5月及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被告朱可靖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三)、(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徐吉毘、朱可靖等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 詎渠 等2人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亦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分別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渠等2人之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徐吉毘、朱可靖等2人犯後均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徐吉毘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而被告朱可靖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6年度偵字第22851號卷第45頁、第4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迄今均尚未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徐吉毘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徐吉毘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徐吉毘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1.被告徐吉毘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竊得被害人陳厚志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告訴人楊晴如所有之皮包1個、現金5000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屬於被告徐吉毘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厚志及告訴人楊晴如,被告徐吉毘亦未賠償被害人陳厚志及告訴人楊晴如,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朱可靖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犯行,竊得被害人王月霜所有之斜背包1個及斜背包內之皮夾1個、小口琴1支、現金5000元,與告訴人詹丰東所有之金牌項鍊1條,均屬於被告朱可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月霜及告訴人詹丰東,被告朱可靖亦未賠償被害人王月霜及告訴人詹丰東,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徐吉毘所竊得告訴人楊晴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晴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徐吉毘所竊得告訴人楊晴如之證件及被告朱可靖所竊得被害人王月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殘障手冊及小印章等物,因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身分證件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徐吉毘與被告朱可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4日上午,由被告朱可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被告徐吉毘前往告訴人詹丰東所居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被告朱可靖下車後旋即進入該處竊取金牌項鍊1條(價值2萬元),得手後,被告朱可靖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吉毘離開該處。因認被告徐吉毘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吉毘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詹丰東之指述、證人廖忠宏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徐吉毘堅詞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朱可靖跟伊說他要進去找朋友,伊沒有替朱可靖把風等語。查,告訴人詹丰東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106年5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返家時,發現住處側門未關,然後先到家中神明聽拜拜,發現神像上之金牌項鍊遭不明人士竊取;伊係於106年5月13日晚上11時許外出,直到106年5月14日早上始返家等語。足見依告訴人詹丰東之指述,僅能證明其住處內神像上之金牌項鍊1條遭竊,但無法證明被告徐吉毘確有實施竊取或把風之行為。又證人廖忠宏於106年9月14日偵詢時證稱:因當時有一台車停逆向,一個人就跑下車,往16號隔壁的巷子方向進去,另一個人在車上,我會注意到,是因為那台車一直對著16號隔壁的一隻狗按喇叭,按喇叭這個人是坐在駕駛座;伊要牽機車出來時,已經有車子逆向停在16號側門,有一個人沿著16號門口,沿著牆跑到後面巷子去,大門在巷子裡,伊在門口要載伊太太時,對面車子駕駛座的人一直對著16號隔壁的狗按喇叭,之後伊就騎機車走了;當時伊係騎機車去菜市場,要帶伊太太去等語。觀諸證人廖忠宏上開所述,證人廖忠宏並未證述確認被告徐吉毘當時係因發現其自案發地點對面牽機車出來,始按鳴喇叭提醒進入上開地點行竊之被告朱可靖,而係證述坐在車子駕駛座之人係一直對著16號隔壁之狗按鳴喇叭。另經本院勘驗本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朱可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5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出現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附近,被告朱可靖有自告訴人詹丰東住處側門進入,然無法能證明被告徐吉毘當時有乘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按鳴喇叭之動作,更無從證明被告徐吉毘當時按鳴喇叭之動作,究係發現證人廖忠宏自對面住處牽機車出來,抑或發現其他異狀,須按鳴喇叭提醒當時入內行竊之被告朱可靖。可見本案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不足資為證明被告徐吉毘當時確知悉被告朱可靖係欲進入告訴人詹丰東住處行竊,且被告徐吉毘當時按鳴喇叭之行為,確屬被告徐吉毘為被告朱可靖之把風行為。另被告朱可靖於警詢及偵詢時均供稱當時下車進入告訴人詹丰東住處行竊之人為其朋友「 喬治坤 」即被告徐吉毘,惟被告朱可靖於本院審理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時,已坦承確認其為當時下車進入告訴人詹丰東住處行竊之人。足徵被告朱可靖於警詢及偵詢時所述,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徐吉毘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徐吉毘另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吉毘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徐吉毘涉有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徐吉毘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