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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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告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

被告 黃邦輝

昱齊

黃士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其宏

黃耀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告陳垣㚬

張虹麗

丁功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告 洪清龍

施素梅

洪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2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萬88元確定,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2,680元,尚應補繳305,008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通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通知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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