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陳敬銓 被上訴人 陳桑柏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0年度員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係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係土地代書,於民國94年間,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地主 楊順增 、 陳廷峰 等人斡旋、整合,由地主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建造房屋販售,兩造並約定以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乘以總坪數乘以百分之2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斡旋仲介勞務費用。而本件勞務費用計有地主楊順增部分17萬3764元(計算式:5筆總坪數129.675坪×6萬7000元×2%=17萬3764元)、地主陳廷峰部分16萬3573元。(計算式:4筆總坪數122.07坪×6萬7000元×2%=16萬3573元),合計為33萬7337元,然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上訴人20萬元,尚積欠13萬7337元,經上訴人屢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以掛號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清償,亦未獲回應,故依兩造間前開仲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7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陳及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稱已給付20萬6000元,並陳稱該款項係給付關於地主楊順增部分之仲介報酬,然該部份報酬僅為17萬3764元,被上訴人謊稱係溢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至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支票,10萬元部份確為本件之仲介費,惟9萬元及1萬6000元部份則係其他案件之規費及代辦費,被上訴人係藉此混淆本件報酬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委託契約書,就地主楊順增部分,應以合建房屋之間數計算仲介報酬,此部分合建房屋有5間,以每間3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仲介報酬,又兩造曾合建房屋,在被上訴人多有獲利之情況下,除上開約定報酬外,合計給付上訴人20萬6000元,並簽發面額10萬元、9萬元、1萬6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均已獲兌現,至地主陳廷峰部分,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仲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7337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就地主楊順增部分、陳廷峰部分均與被上訴人成立仲介契約而得請求前開報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就地主楊順增部分之仲介報酬為15萬元,且兩造未曾就地主陳廷峰部分成立仲介契約等語,是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一)上訴人原告雖提出陳廷峰所簽立之收據1紙為證(參原審100年度員簡字第202號卷第41頁),惟證人陳廷峰於原審具結證稱:91年間被上訴人因要興建房舍而向伊父親 陳金宗 承租房屋以置放一些興建房舍之物品,被上訴人並自91年5月間起陸續將租金匯款予伊,至94年間被上訴人來找伊談論興建房舍之合作案,伊乃與被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但此係伊與被上訴人自行談妥後,才去找代書即上訴人辦理合建等後續事宜,並非由上訴人居中協調而成立,當時陳金宗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但其後伊為了要辦理貸款,便向上訴人暫時取回權狀,而書立前開收據交予上訴人等語(參原審卷第53至54頁),已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符;且前開收據原係上訴人因自陳金宗處取得所有權狀、證明書等文件而開立交付予陳金宗收執,並載明「係供桑柏建設公司合建申辦大發經點第二期開發建案使用」;其後於95年間再由陳廷峰註記已暫時取回所有權狀等語,有前開收據可稽,亦未曾提及兩造間就地主陳廷峰部分有成立仲介契約之情;此外,上訴人迄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二)據此,上訴人既自認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仲介報酬20萬元,被上訴人亦主張已支付上訴人就地主楊順增部分之仲介報酬20萬6000元,則不論就地主楊順增部分兩造約定之仲介報酬究係上訴人主張之17萬3764元,抑或被上訴人所稱之15萬元,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地主陳廷峰部分亦有仲介報酬之約定,則就地主楊順增部分之仲介報酬,在扣除上訴人所自認收受之20萬元後,被上訴人顯已未積欠上訴人任何仲介報酬。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13萬7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楊舒嵐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