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
王奕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奕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弘、王奕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弘、王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林家弘、王奕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林家弘、王奕翔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張智淵 素不相識,因細故於案發時地發生口角,竟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氣盛,且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家弘為國中畢業、被告王奕翔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2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家弘前與告訴人曾就本案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王奕翔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奕翔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林家弘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纜剝皮刀1把,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丟掉了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被告林家弘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奕翔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1年4月24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張智淵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以電話聯繫友人王奕翔到場助陣,嗣王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林家弘及王奕翔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王奕翔手持安全帽毆打張智淵後背部,林家弘則持電纜剝皮刀刺向張智淵之左手及肩膀等處,致張智淵受有全身多處撕裂傷,包含左手掌6公分、左手背4公分、右肩膀兩處2.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智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弘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王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張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徐浩馨 於警詢時之證述於上揭時地目擊被告王奕翔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被告林家弘持疑似利刃之物品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手部大量流血之事實。5監視器及證人徐浩馨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11張證明本件事發過程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王奕翔為警扣得毆打告訴人用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7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供被告王奕翔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且為被告王奕翔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家弘持以傷害之電纜剝皮刀,雖未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尤映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