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 蔡東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羅燕雯 、 葉彩惠 被訴賭博案件(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被告羅燕雯、葉彩惠被訴賭博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扣押物)在案。惟系爭扣押物,經鈞院判決無從認定與上開被告2人涉犯罪行有何關聯,未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然系爭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羅燕雯、葉彩惠被訴賭博案件,經警查獲之時,雖扣有系爭扣押物,且該等扣案物並未經法院諭知宣告沒收等情,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已確定送執行,而已脫離法院繫屬,有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保字第29號、104年度執緩字第32號卷在卷可稽,是系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自無從對系爭扣押物為發還之准駁,聲請人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表:(即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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