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21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燕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燕輝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完成戒癮治療(門診戒癮評估)6個月,每2周至少1次(若病情不穩定,主病情需要安排住院治療)。詎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內容後,經桃園市政府再以府衛心字第112021310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25日前往接受精神科門診,每2週至少就診1次,並規則出席6個月。上開函文於112年8月10日交予被告本人收受,詎被告於知悉應依規定時間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竟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曾依通知前往,致無法完成上揭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21310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有去戒癮治療等語。

四、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該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依保護令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故意,且客觀上未於保護令諭知之完成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從而,縱被告知悉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入監執行等特殊原因所致,即不能以被告未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即遽推論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

 ㈡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裁定變更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欄,變更後增加之內容為:「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門診戒癮評估)6個月,每2周至少1次(若病情不穩定,主病情需要安排住院治療)」;又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而被告於該日並未如期報到等情,有如附表編號2、12、13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於3日後之112年8月28日已有前往上開地點接受戒癮治療,此有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證據資料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見113壢簡2428卷第33頁)附卷可稽,顯然被告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未曾依通知前往」,而僅係延後報到時間。況被告有於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1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28日,數度配合前往執行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共計6次,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上開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並非全無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計畫之意願,更非公訴意旨所稱「未曾依通知前往」。故而,能否僅以其未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即112年8月25日前往執行機構報到並參加處遇計畫乙節,即遽推論其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要非無疑。

 ㈢依如附表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容表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3月20日、112年9月9日至113年10月2日係在監執行,其於上開期間無法配合主管機關指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例如附表編號4、16),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2年保護令有效期間(期限至113年6月24日)內既有前述數度入監執行之情形,經計算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非在監而得配合前往參加處遇計畫之時間僅有不到6個月(112年3月20日至112年9月8日),而上開處遇計畫係要求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門診戒癮評估)6個月、每2周至少1次,自客觀而言,被告於期限前完成本案處遇計畫已有困難;縱被告知悉其有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然入監執行之確切時間非必然為被告可事先預見、掌握及安排,實難逕認其有藉此不於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之故意,遑論被告已於前述非在監時間盡力配合前往執行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共計6次;再被告既因在監執行而有無法前往執行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之障礙,則該情形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亦即是否有變動該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之必要,此節並未見主管機關及處遇計畫執行機構予以審酌,自難將此不利益歸諸被告,而一概以被告未於期限前完成處遇計畫,即遽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曾有未依指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且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前完成處遇計畫,惟尚不足以推論其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確有6次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戒癮治療,且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數度入監執行,顯足以影響其於期限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本院無法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容表

編號

日期

事件內容或證據資料

備註

111年12月22日

被告入監

壢簡卷第29頁

111年12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裁定(變更增加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之內容)

偵卷第33至36頁

112年1月12日

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0105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2月3日報到)

偵卷第39頁

112月2月3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於報到時間未到)

偵卷第43頁

112年3月20日

被告出監

壢簡卷第29頁

112年3月30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49頁

112年4月13日

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09565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28日報到)

偵卷第45頁

112年5月1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112年5月25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112年6月26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112年7月27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112年8月3日

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21310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25日報到)

偵卷第51頁

112年8月28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112年9月9日

被告入監

壢簡卷第29頁

113年1月2日

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36962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19日報到)

偵卷第57頁

113年1月19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於報到時間未到)

偵卷第61頁

113年6月24日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

偵卷第35至36頁

113年10月2日

被告出監

壢簡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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