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 游皓雰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200171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可知考績之評等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不因考績與因考績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即認對該考績亦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亦規定各該機構對其所屬人員應予考核,則受考核者對於考核結果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應比照前引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標準而定。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2年1月21日保人二字第10260000680號考績考核復審通知書(下稱考績通知書),核定其10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乃於102年2月18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2年2月22日保人二字第10210001410號函回覆略以:原告101年度考績應考列丙等,案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核議完竣,應無不符之處等語;原告於102年4月12日提起再申訴,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3項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嗣於102年6月18日對考績通知書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考績通知書及訴願決定。惟查,原告係被告依「勞工保險局辦理新進、轉任、陞職人員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5款規定,進用分發之考試及格人員,自99年2月起任職被告承保處練習員等情,有被告102年4月17日保人二字第10260003160號函及原告101年度考績考核表,附被告答辯卷第51、9頁可稽;另參諸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足見被告對其進用人員進行考核,亦係適用前揭考核辦法之規定。而依該考核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個人年度考核之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薪級……。」是被告核定原告101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並未改變原告國營保險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之身分,亦未對於其國營保險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僅為被告對所屬人員之人事管理措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上開考績核定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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