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癸○○乙○○壬○○(原名傅鑫貴)己○○丙○○丑○○辛○○丁○○子○○寅○○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復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五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林安聖 (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案件審理)係麥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癸○○係歆儷舫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薪鎂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壬○○(原名傅鑫貴)係矩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己○○係鈞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神盾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庚○○係台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丑○○係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辛○○係鴻大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被告癸○○委託辦理歆儷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被告丁○○係丁○○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被告乙○○委託辦理薪鎂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子○○係子○○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被告壬○○委託辦理矩銓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寅○○係欣芳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被告丙○○委託辦理神盾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戊○○係代書,受被告庚○○委託辦理台致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被告甲○○係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被告丑○○委託辦理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同案被告林安聖與被告癸○○、乙○○、壬○○、己○○、丙○○、庚○○、丑○○等八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收足,竟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分別直接或間接透過知情且有犯意連絡之 劉麗美 、 潘雅娟 、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子○○、被告寅○○、被告戊○○及被告甲○○等人,各以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開戶,再由劉麗美以其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所開立之三一三五三五帳號中,轉帳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或不足之資本額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存入麥克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八二六六七九號帳戶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存入歆儷舫有限公司籌備處八二六七三三號帳戶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存入薪鎂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八二六七五0號帳戶五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存入矩銓實業有限公司八二六七七六號帳戶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存入鈞揚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八二六七八四號帳戶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存入神盾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八二六八七三號帳戶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存入台致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八二六九二0帳號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存入喬興消防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八二七0三九號帳戶一千萬元;均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再經知情有犯意連絡之言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潘雅娟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以實際收足,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業務人員信渠等公司股款業已募足,而核准設立登記。嗣公司設立登記後,麥克國際有限公司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歆儷舫有限公司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薪鎂科技有限公司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矩銓實業有限公司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鈞揚科技有限公司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該款項領出返還劉麗美,因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被告乙○○、壬○○(即 傅新貴 )、己○○、丙○○、庚○○、丑○○、辛○○、丁○○、子○○、寅○○、戊○○、甲○○上開被訴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壬○○(即傅新貴)、己○○、丙○○、庚○○、丑○○、辛○○、丁○○、子○○、寅○○、戊○○、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乙○○、甲○○均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確定,同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確定,同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確定,同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確定,同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確定,同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確定,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確定,同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確定,同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確定,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翁伶珠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確定,同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部分,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改分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一號刑事簡易案件,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癸○○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五號、二六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癸○○、乙○○、壬○○(原名傅鑫貴)、己○○、丙○○、庚○○、丑○○、辛○○、丁○○、子○○、寅○○、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惟原審竟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就被告癸○○、乙○○、壬○○(原名傅鑫貴)、己○○、丙○○、庚○○、丑○○、辛○○、丁○○、子○○、寅○○、戊○○、甲○○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並均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違反公司法犯行,批示:「 黃昌吉 等13人(如裁定)請改分簡字案」,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癸○○判處:「癸○○、乙○○、傅鑫貴、己○○、丙○○、庚○○、丑○○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辛○○、丁○○、子○○、寅○○、戊○○、甲○○共同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原審上開判決,與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五號、二六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均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九號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並非有先後不同之起訴事實,且該單一之起訴事實業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五號、二六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在案,則該案顯然已經終結,自難以原審誤為批示,行政作業上亦疏忽而將已終結之訴訟改分新案號,而認有「訴」之存在,原審逕以判決,於法即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判決,以茲適法,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