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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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春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9年度聲沒字第17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驗後毛重零點參捌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包(驗前毛重合計壹點伍肆參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疑似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驗後毛重0.38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包(驗前毛重共1.543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民國107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5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春雨前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8年9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疑似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驗後毛重0.38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包(驗前毛重共1.
543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107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5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確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於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