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焜選任辯護人黃煦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9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許耀焜(下僅稱其姓名)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許耀焜被訴恐嚇罪嫌,有證人即告訴人 邱瑞姬 及證人李 芮麟
(下均僅稱姓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資證明,且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現場對話錄影內容,許耀焜確有在現場坐在機車上用力催油門,且有表示:撞給你腳斷掉等語,確認無訛。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足見犯罪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司法實務採客觀說。而被告確有在現場坐在機車上用力催油門,且有表示:撞給你腳斷掉等語,衡之社會一般觀念,自足以令一般人心生畏懼,而該當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
㈢原審固稱為無足夠證據認定邱瑞姬客觀上有因為許耀焜前述
行為而心生畏懼之情形,惟邱瑞姬見到許耀焜多次急煞、催動油門等行為,內心雜亂無章、早已六神無主,但性格上仍不甘示弱而回嗆,其內心相當緊張、惶恐、畏懼,倘若許耀焜一放開機車剎車,即會傷害其身體,甚至生命。
㈣末查,告訴人提起告訴係為讓檢調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
偵查,與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並無關連性,原審竟以邱瑞姬報案時間為認定心生畏懼之基礎,判處許耀焜無罪,實難接受。
㈤綜上,原判決諭知許耀焜無罪,顯違健全社會之常情事理及
法律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之成立,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該惡害之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依社會大眾之一般情感綜合客觀判斷。經查:
㈠許耀焜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事發當時確有於邱瑞姬在其騎
乘機車前方時,做機車油門加油動作,及口稱「撞給你腳斷掉」、「來這裡、來這裡、來這裡」等語之行為(參本院卷第37、118頁),且經檢察官暨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無訛(參偵卷第44、48、49頁,原審卷第23頁),並有卷附現場拍攝照片(參原審卷第8至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案依原審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李芮麟 於原
審證述內容(參原審卷第48頁)可知,案發時邱瑞姬乃站立於許耀焜機車前方,且有往機車方向前進之情形;再許耀焜催動機車油門時,邱瑞姬不斷向被告表示「哈哈哈很好笑、哈哈哈很好笑、丟人現眼」、「吃太飽,丟人現眼」、「不要臉」、「撞下去、撞下去、來啊」等語,在場之李芮麟也當場同時口稱:「呼伊撞、呼伊撞(臺語)」等語,而在許耀焜表示「撞給你腳斷掉」等語後,李芮麟又稱「我跪著給你拜託,來撞」、「呼伊撞、呼伊撞(臺語)」、「我笑你卒仔」等語,邱瑞姬也表示「不要吃飽太閒沒事做」等語;據上足見,邱瑞姬於案發之際,不僅未見有畏懼驚恐之狀態,甚且與李芮麟一同挑釁許耀焜,更刻意朝機車方向前進;是本院根據許耀焜於案發現場之動作、所述上揭言詞及現場狀況暨邱瑞姬對於該等動作、言詞之相對回應等,佐以社會大眾一般情感綜合客觀判斷結果,實難認許耀焜在本案發時所為前揭言詞已使邱瑞姬達心生畏怖之情形。
㈢邱瑞姬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臺中市東勢區衛生所診斷證明
書影本乙份(參本院卷第94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107年5月14日所開立,而其上所載醫師囑言則稱,病人因為生活上的壓力導致輕鬱症、焦慮症、持續失眠症等情形,自106年5月11日前來規則就醫服藥;於107年3月14日再次就醫,透露出有恐慌害怕憂鬱情形,予以調整用藥等語,顯見邱瑞姬係自106年5月11日始發覺有生活壓力等所致病症而就醫,核與本案案發事實無涉,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05年10月11日,亦與邱瑞姬前述就醫時間相隔甚遠;上揭證據資料,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檢察官起訴暨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均經原判決詳予審
酌認定,且核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各爭點,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焜選任辯護人黃煦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焜是 廖昌志 的姊夫,而廖昌志與 楊琬真 是夫妻,廖昌志夫妻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與居住在同巷弄21號之李芮麟、告訴人邱瑞姬夫妻因為雙方住處前巷道的使用問題而多次發生爭執。李芮麟夫妻因為整修住家,即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上午委託工程車前往該處清運廢棄物,被告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該巷弄內。於工程車要駛出該巷弄時,告訴人及李芮麟夫妻因故與被告及楊琬真發生口角。詎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9時21分許,在該巷弄內騎乘上述機車,並以催動機車油門向前再作勢衝撞告訴人之方式,4次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又於駕車作勢衝撞之際,對告訴人恫稱:撞給你腳斷掉等語,並招手對告訴人稱:來這裡、來這裡、來這裡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看法)。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芮麟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勘驗筆錄、車籍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在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催動油門,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我不記得有無跟告訴人說「撞給你腳斷掉」、「來這裡、來這裡、來這裡」等語,當時我將機車牽到旁邊的草地上,後來我想要騎乘機車離開,但告訴人跟李芮麟擋住我的路不讓我走,我催動機車油門是要離開,告訴人一直往我這邊走,並沒有害怕的樣子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我們的房子在整修,工程車要出去,但被告騎著1輛機車擋在路上,我們要求被告將機車移開,好讓工程車通行,李芮麟跟被告說「對不起,我們的車子要出去了,歹勢,要不然我們要報警了」,被告就說「去報啊,你去報啊」,我跟被告說「等一下警察如果來,你就不要跑」我還跟他講「莫名其妙」,後來李芮麟叫我去報警,我跟李芮麟說「不用,他會走」。之後被告就把機車牽出去,牽到我們旁邊一個很寬的空地,是可以停2台車的空地,停在那邊機車還是發動著,我們就跟著工程車慢慢的走出去,我人在後面,工程車在前面,我們還有一個工程司機。車子走之後,被告機車還在那邊發動著,我就問被告說他是不是認為這條路是楊琬真他們的,並跟被告講說「不要臉」,雙方就發生衝突,被告機車就開始發動,然後說「我要撞斷你的腿」,我就說「來啊來啊」,衝突就開始了,我說「來啊來啊撞啊」、「不要臉」,我又多了一句「不要臉」,我對著被告說了應該是3次,他開始發動機車要撞我,當時我們真的是有點情急,被告還招手叫我過來啊過來啊,我還想不行、過去我會倒楣,因為我過去,搞不好被他撞了,我就站在那個地方,沒有往前進,其實我當時很恐懼,因為我跟被告之間的距離很近。被告這樣一直做加油的動作有3次以上。我跟被告在對峙時,楊琬真有在旁邊。本院卷第8至12頁的照片是爭執完後的情形,並非被告在催油門當時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李芮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工程車要出去,被告騎機車擋在那邊,我有請被告離開,並表示要報警,被告就回說去報啊,後來被告將機車移開,工程車離開之後,我跟告訴人就去問被告為何要擋住路,告訴人才會站在被告的機車前面,因為我們不認識被告,這是正當的防衛。被告有催油門,發動機車後又煞車,要去衝撞告訴人,當下我很恐懼,人一般很恐懼的狀況會說「來撞啊、來撞啊」。本院卷第8至12頁的照片,當時告訴人會一直往前走,是因為被告作勢衝撞告訴人,告訴人非常恐慌,才會有這樣的動作,這是我猜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楊琬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跟告訴人、李芮麟有發生衝突,因為我不讓告訴人及李芮麟請來的工程車司機拆圍籬,就打電話請被告來陪我。告訴人、李芮麟看到被告來現場,就一直罵我們,被告後來想要離開,但告訴人及李芮麟就在被告機車前面走來走去一直罵,被告有跟他們說他要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大致相符,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現場對話錄影內容,確認當時被告確有在現場用力催油門共計4次,且其中一次催油門時有表示:撞給你腳斷掉等語,另有陳稱:來這裡、來這裡、來這裡等語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頁,內容詳如附件),核與被告前述之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在告訴人在其機車前方時,先後用力催機車油門4次及對告訴人陳稱「撞給你腳斷掉」、「來這裡、來這裡、來這裡」等語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有對告訴人表示「撞給你腳斷掉」、「來這裡、來這裡、來這裡」等語,自屬無據。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前述行為而心生畏懼?茲分述如下: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同此見解);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看法相同),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首先,依本院卷第8至12頁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來看,告訴人乃站立於被告機車前方,且不斷往被告機車方向前進,此與證人李芮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幾張照片大約是譯文記載9時21分27秒到22分4秒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相符,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照片已係雙方結束衝突後之情形云云,即無可採。參以被告催動機車油門時,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表示「哈哈哈很好笑、哈哈哈很好笑、丟人現眼」、「吃太飽,丟人現眼」、「不要臉」、「撞下去、撞下去、來啊」等語,證人李芮麟也當場表示:「呼伊撞、呼伊撞(臺語)」等語,而在被告表示「撞給你腳斷掉」等語後,證人李芮麟又對被告表示「我跪著給你拜託,來撞」、「呼伊撞、呼伊撞(臺語)」、「我笑你卒仔」等語,告訴人也表示「不要吃飽太閒沒事做」等語,衡情告訴人若因被告之舉動而心生畏懼,大可以離去現場或其他方式以避免其生命、身體受到被告之侵害,但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與證人李芮麟不斷挑釁被告,更刻意朝被告騎乘之機車方向前進,足見告訴人當時並無心生畏懼或不安全之感覺,自不能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催機車油門、陳稱「撞給你腳斷掉」等語及招手對告訴人稱:「來這裡、來這裡、來這裡」等語之舉動,即認定被告所為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2.再者,本案告訴人係於106年8月16日21時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提出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告訴(見偵卷第9頁),距離本案發生之105年10月11日相隔已逾10個月,倘若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前述行為而心生畏懼,豈有遲於10多個月後才報案之理?參以被告之小舅子廖昌志、楊琬真夫妻與告訴人、李芮麟夫妻間長期以來糾紛不斷,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145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7671號、106年度偵字第81號起訴書(見偵卷第54至57頁)在卷可憑,告訴人更因其於事發當日對證人楊琬真辱罵稱:「不要臉」等語,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8日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後,告訴人始於同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告訴,則告訴人究竟有無因為被告前述行為而心生畏懼,亦實有可疑。
(三)根據前述說明,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認定告訴人於客觀上有因為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即難以該罪名處罰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件】┌──────┬───┬─────────────────┐│時間│說話者│說話內容│├──────┼───┼─────────────────┤│9時18分32秒│李芮麟│對不起,我們的車要出去,拍謝,要不││││然我們要報警。│├──────┼───┼─────────────────┤│9時18分39至│許耀焜│去報,你去報啊,你去報啊。││49秒│││├──────┼───┼─────────────────┤│9時18分45秒│李芮麟│走走我們去報警。│├──────┼───┼─────────────────┤│9時18分47秒│邱瑞姬│等一下警察來你不要跑。│├──────┼───┼─────────────────┤│9時18分53秒│邱瑞姬│莫名其妙,不用啦,他會走啦。│├──────┼───┼─────────────────┤│9時18分56秒│邱瑞姬│不要浪費國家資源。│├──────┼───┼─────────────────┤│9時18分59秒│楊琬真│誰啊!浪費國家資源。│├──────┼───┼─────────────────┤│9時19分2秒│邱瑞姬│不要動不動就打電話報警。│├──────┼───┼─────────────────┤│9時19分3秒│楊琬真│誰啊?拜託!│├──────┼───┼─────────────────┤│9時19分3秒│李芮麟│要邱瑞姬惦、惦、惦。│├──────┼───┼─────────────────┤│9時19分5秒│楊琬真│你是誰!拜託。│├──────┼───┼─────────────────┤│9時19分6秒│邱瑞姬│你走就對,我們不會報警。│├──────┼───┼─────────────────┤│9時19分12秒│邱瑞姬│莫名其妙。│├──────┼───┼─────────────────┤│9時19分14秒│楊琬真│誰莫名其妙!小姐。│├──────┼───┼─────────────────┤│9時19分14秒│楊琬真│閉嘴!誰閉嘴。│├──────┼───┼─────────────────┤│9時19分19秒│邱瑞姬│我要你閉嘴。│├──────┼───┼─────────────────┤│9時19分20秒│楊琬真│哈!哈!哈!│├──────┼───┼─────────────────┤│9時19分23秒│李芮麟│看啥小!蛤…我一直到今天都沒有動作││││…厚…你導導等(好謝謝)│├──────┼───┼─────────────────┤│9時20分21秒│工程車│拍謝、不好意思│││司機││├──────┼───┼─────────────────┤│9時20分31秒│工程車│來來來直直行│││司機││├──────┼───┼─────────────────┤│9時20分37秒│工程車│拍謝│││司機││├──────┼───┼─────────────────┤│9時20分40秒│李芮麟│這個是國有土地│├──────┼───┼─────────────────┤│9時20分41秒│許耀焜│對、對│├──────┼───┼─────────────────┤│9時20分42秒│李芮麟│你停了,厚,拍謝│├──────┼───┼─────────────────┤│9時20分45秒│許耀焜│我可以停│├──────┼───┼─────────────────┤│9時20分46秒│邱瑞姬│當然你可以停、你可以停│├──────┼───┼─────────────────┤│9時20分50秒│李芮麟│沒有、沒有車號把他照起來,等一下他││││再停你就把他照起來│├──────┼───┼─────────────────┤│9時20分56秒│邱瑞姬│他不會啦,我們沒有那麼的無理取鬧│├──────┼───┼─────────────────┤│9時21分3秒│邱瑞姬│最好是停著不要走│├──────┼───┼─────────────────┤│9時21分6秒│邱瑞姬│拍拍手,讚啦│├──────┼───┼─────────────────┤│9時21分7秒││(機車催油門聲)│├──────┼───┼─────────────────┤│9時21分13秒│邱瑞姬│哈哈哈很好笑、哈哈哈很好笑,丟人現││││眼│├──────┼───┼─────────────────┤│9時21分17秒│李芮麟│吃太飽│├──────┼───┼─────────────────┤│9時21分19秒│邱瑞姬│吃太飽,丟人現眼│├──────┼───┼─────────────────┤│9時21分22秒│李芮麟│透早有吃藥沒│├──────┼───┼─────────────────┤│9時21分23秒│邱瑞姬│她剛剛說這條路是怎麼樣?是不是說以││││前是她的路│├──────┼───┼─────────────────┤│9時21分27至││(機車催油門聲)││34秒│││├──────┼───┼─────────────────┤│9時21分27秒│邱瑞姬│不要臉│├──────┼───┼─────────────────┤│9時21分28秒│李芮麟│這條路是有公文的厚│├──────┼───┼─────────────────┤│9時21分31秒│邱瑞姬│不要臉│├──────┼───┼─────────────────┤│9時21分32至│李芮麟│呼伊撞、呼伊撞││42秒│││├──────┼───┼─────────────────┤│9時21分35至│邱瑞姬│撞下去、撞下去,來啊││42秒│││├──────┼───┼─────────────────┤│9時21分45秒│許耀焜│(機車催油門聲)撞給你腳斷掉│├──────┼───┼─────────────────┤│9時21分45至│李芮麟│我跪著給你拜託,來撞││50秒│││├──────┼───┼─────────────────┤│9時21分51秒││(機車催油門聲)││至22分11秒│││├──────┼───┼─────────────────┤│9時21分57秒│邱瑞姬│不要臉│├──────┼───┼─────────────────┤│9時21分58秒│許耀焜│來這裡、來這裡、來這裡│├──────┼───┼─────────────────┤│9時21分59秒│李芮麟│呼伊撞、呼伊撞│├──────┼───┼─────────────────┤│9時22分4秒│李芮麟│我笑你卒仔│├──────┼───┼─────────────────┤│9時22分11秒│李芮麟│不要吃飽太閒沒事做,厚、厚│├──────┼───┼─────────────────┤│9時22分12秒│邱瑞姬│吃飽太閒沒事做│├──────┼───┼─────────────────┤│9時22分16秒│李芮麟│搞清楚再來,厚、厚,搞清楚再來,要││││做公親不是那麼簡單,我們很好講話│├──────┼───┼─────────────────┤│9時22分24秒│邱瑞姬│錄啊、錄啊,她也錄,錄了就送上去│├──────┼───┼─────────────────┤│9時22分33秒│李芮麟│沒有關係,算了│├──────┼───┼─────────────────┤│9時22分38秒│邱瑞姬│拍謝,我和你一樣│├──────┼───┼─────────────────┤│9時22分40秒│李芮麟│我等這來看不要哪一天跪著來求我,拍││││謝,不要來,走、走、走│├──────┼───┼─────────────────┤│9時22分54秒│邱瑞姬│最好是、最好是、最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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