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皓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致皓於民國106年2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舅舅 林信行 ,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土庫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土庫路,適有 尤耀陞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吳宗益 亦沿社皮路3段同向行駛在後,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駛之由王致皓騎乘之前揭機車時,不慎擦撞王致皓所搭載之林信行之手臂,尤耀陞騎乘之前揭機車因重心不穩而撞擊路旁民宅牆壁,尤耀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顱內出血及中樞衰竭、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前額1×2公分,右顳部3公分,右鼻部5公分)、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其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宗益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致皓於車禍肇事後,可得預見尤耀陞、吳宗益可能受傷或死亡,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搭載林信行離開。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再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耀陞之母 蘇秀玉 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致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9、28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60、67頁),核與證人林信行、吳宗益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證人 林上傑 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3至14頁,偵卷第7、8頁),並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5張、現場及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20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重要(大)交通事件通報單、屏東縣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18至19、21至41頁,相卷第4、15、17、18、
31、35至43、45至53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雖無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6年6月16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664號書函暨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不影響其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2人分別成死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況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是被告本案雖係以一行為致2人死傷後逃逸,依前揭說明,仍非屬想像競合犯,而僅成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被害人尤耀陞酒精濃度過量、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益於警詢中證稱:我家就在附近,我朋友林上傑馬上通知我父親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可見被害人尤耀陞、吳宗益應即時就醫,因被告離去而使被害人傷勢延誤治療之情形應非嚴重。是以前揭情節,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狀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被告並非必以長期自由刑制裁矯治者,核屬情輕法重而堪資憫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騎車與被害人尤耀陞、吳宗益發生車禍
後,可能致渠等受傷或死亡,竟逕自離開現場,未留在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其動機及行為均應非難,惟念其本身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月收入平均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抽象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輕重,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是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是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然
查,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3、35頁),被告又無其他諸如就學服役中、需長期醫療、激於義憤、非為私利犯罪等必須暫不執行之情形。況本件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如前述,被告仍應受相當刑事懲戒,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