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余國政 所有、車號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嗣經余國
政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即其未婚妻丙○○使用。詎料,被告
於民國97年4月7日22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街○○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為閃躲自路旁右側衝出
之野狗,竟不慎撞及訴外人 吳健明 所有、停放於高雄市○○
街○○○號前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因而致
系爭車輛毀損,嗣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0,431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余國政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數度
求償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肇事調查表、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7張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
查核屬實;至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因之,原告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事發地點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被告能注意而不
注意,竟於閃躲路旁野狗之際,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
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
,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行駛不慎,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
告就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業已如數數理賠修復費用予車主
余國政等情,俱如前述。因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所造成之損害;至被告與系爭
車輛車主余國政間雖訂有婚約,而屬未婚夫妻關係,然觀之
被告與余國政之設籍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
二樓及屏東縣○○鄉○○村○○鄰○○街○○○號,則非同一,
此有卷附余國政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見渠等間並
無同居共財之家長、家屬關係存在。因之,自無前揭保險法
第53條第2項本文除外責任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
屬有據。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
查,系爭車輛為92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4月7日,實際使
用日數為4年5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191,007元,折舊
總額應為165,383元(詳如後附之計算表),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25,624元為正當,加上原告所支出之
工資費用18,927元,合計共44,551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51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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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70,482│191,007×0.369=70,482│120,525│191,007-70,482=120,525│
├──┼───┼────────────┼────┼─────────────┤
│2│44,474│120,525×0.369=44,474│76,051│120,525-44,474=76,051│
├──┼───┼────────────┼────┼─────────────┤
│3│28,063│76,051×0.369=28,063│47,988│76,051-28,063=47,988│
├──┼───┼────────────┼────┼─────────────┤
│4│17,708│47,988×0.369=17,708│30,280│47,988-17,708=30,280│
├──┼───┼────────────┼────┼─────────────┤
│5│4,656│30,280×0.369×5/12=│25,624│30,280-4,656=25,624│
│││4,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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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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