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惠雯被告張建裕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公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惠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惠雯因被告張建裕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建裕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楊惠雯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22日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0號」之住所、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住所地、居所地均已將文書交付予被告同居人,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國庫存款收款書、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字243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