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73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告 賴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忠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賴星辰 即 賴泉辰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宥岑即 賴冠岑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2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至民國111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賴忠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星辰
即賴泉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宥岑即賴冠岑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宥岑即賴冠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宥岑即賴冠岑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邀賴星辰即賴泉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業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133,380元,並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並於當月收取前一個月之利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11年11月23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賴宥岑即賴冠岑自11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2,7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繼承人賴星辰即賴泉辰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向被告賴宥岑即賴冠岑及連帶保證人賴星辰即 賴臬辰 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連帶保證人已淤110年7月間死亡,經查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賴忠良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僅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賴忠良對被繼承人賴星辰即賴泉辰之債務,在繼承賴星辰即賴泉辰之遺產範圍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賴忠良則以:我跟他們有二十幾年沒有聯絡。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109年就被關了,且不認識賴宥岑即賴冠岑,也沒有從父親那繼承到遺產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等之基本資料查詢、除戶戶籍謄本、新北院 賢家泰 110年度司繼字第2851號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賴宥岑即賴冠岑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查賴星辰即賴泉辰既擔任被告賴宥岑即賴冠岑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賴宥岑即賴冠岑之上述借款於111年7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已如上述,被告賴忠良之被繼承人賴星辰即賴泉辰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道、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忠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星辰即賴泉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宥岑即賴冠岑連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