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另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8年4月20日、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略以:聲請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至本院開庭中,均未改變供述,實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其他已有多次遭法院判刑及構成累犯之被告亦可交保,請求本院重新考量在執行前,仍夠給予聲請人交保之機會,由聲請人安頓家中後安心執行。另被告前因傷切除右肺葉下部,需定期至專門醫學中心作肺功能復健,非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所能醫治,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且依其犯罪之性質及手段,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8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惟聲請人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本案情節與審理進度,認本案已無羈押必要,乃於98年4月28日開除聲請人停止羈押,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是日予以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業已非在本院羈押中,則其向本院所為之停止羈押聲請,已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