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芷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芷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姓名為「郭芷岑」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芷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 陳眉衣 所交付之證書後,竟即予以侵占而拒絕返還,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本案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尚非高昂,且被告亦已將證書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郭芷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侵占之物品,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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