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許俊功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97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1年2月7日至102年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同上所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未有肇事、酒測值高低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被告許俊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功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其所經營之免洗餐具店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倉庫。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