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盧瑞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本院卷第99
頁),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單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
○○號4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8月5日至108年8月4日,租金為
每月1萬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於簽約時收取押租金1萬
元,嗣於108年2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被告不慎引發火災
,兩造合意租約提前於108年2月28日終止,惟被告仍積欠
108年1、2月份租金共2萬元未付,水電費則自承租房屋時起
均未繳納,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水電費用1萬元,又被告不
慎引發火災致租約提前終止,依兩造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
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萬元,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
4萬元。而火災發生後,被告雖曾委託訴外人 黃啟駿 將4萬2,
000元現金交給原告配偶,然嗣後黃啟駿復將此4萬2,000元
取回,故被告尚未支付上開積欠原告之金額,爰依兩造租賃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租賃期間為107
年8月5日至108年8月4日,租金為每月1萬元,水電費由被告
負擔,被告前已給付1萬元押租金,惟尚積欠108年1、2月之
租金共2萬元,及租賃期間之水電費未支付,嗣因被告不慎
於108年2月12日引發火災,兩造已合意租賃契約提前於108
年2月28日終止,被告雖曾委託黃啟駿繳交4萬2,000元,惟
嗣後復取回該款項,故上開金額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水
電費繳費通知單、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新竹縣
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資訊、原告
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現金保管條、line對
話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53至87頁、第117
至1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依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3、6條約定,承租人應於承租期間內每月支付租金1萬元,
實際支出之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依約即有按時繳納租金之義務。查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
租約終止時即108年2月28日,尚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共2萬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元,自屬有據。再查
,有關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由原告代為墊付之水電費金
額,被告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實際使用
之電費,包含抄表日107年10月16日之電費2,806元、抄表日
107年12月14日之電費2,195元、抄表日107年2月18日之電費
1,443元、抄表日108年4月16日之電費336元,共計為6,780
元(計算式:2,806+2,195+1,443+336=6,780),有原
告提出之電費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由原告提出
之水費繳款資料,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24日至9月19日之水
費為133元、107年9月20日至11月21日之水費為133元、108
年1月19日至3月21日之水費為114元,總計原告代為繳納之
水費為380元,有原告提出之水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參以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24日至107年8月5日
出租予被告前、及108年2月28日終止租約至108年2月21日止
,系爭房屋均無人居住一情,為原告當庭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130頁),應認原告代為繳納之上開期間之電力及自來
水均為被告所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電費6,
780元、水費380元,共計7,1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水電費之請求,則因原告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
則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得依兩造簽立租賃契約第12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萬元情,惟由
兩造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有關契約當事人未先通知而逕行
終止租約時應賠償違約金之欄位為空白(見本院卷第61頁)
,顯見兩造間並無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援引租賃契約
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萬元,亦屬無據。
(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參照),且依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3條
第4項約定,承租人未繳金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承租人
已繳交之押金中扣抵。查被告尚積欠原告108年1、2月租金
2萬元、水電費用7,160元,共27,160元,已如前述,且兩
造租約業於108年2月28日終止,被告先前給付原告押租金1
萬元即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尚須扣
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押金1萬元。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應金額為17,160元(計算式:27,160-10,000=17,16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6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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