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宮銜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七0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伍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鐵皮
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七0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貳點伍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矮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 除國勝 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七0之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百十
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詎被告丙○○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十三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之矮牆無
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爰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判決如聲明。
⑵被告丙○○、乙○○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均抗辯稱:被告於十餘年前增建時
,是本於二十餘年前鹿港地政事務所分割鑑界之界址線建築,並未逾越疆界。又
原告於被告增建建物時,明知越界而未即時為異議之表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建築物,此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⑵被告雖均抗辯稱原告於被告增建建物時,明知越界而未即時為異議之表示,依民
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
三一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自認建築時並未逾越疆界,又如何強求原告知其建
築越界?被告復未舉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其等上開
所辯,自無可採。亦有進者,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
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被告乙○○之
矮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原告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

⑶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丙○○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平房、
編號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平房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請
求被告 徐阿盛 將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矮牆拆除,
並交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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