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蔡沛婕 被告 王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709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至104年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5,709元,被告並立有借據、本票,屆期仍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709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雖原告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然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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