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威智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威智於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同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復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六晚間六時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報到。二、不得與本案之共犯或證人聯繫、接觸。三、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未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威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為傷害致死之犯行,惟本院依據證人 林家輝 、 何英明 、陳意如、 黃茹岳 、 劉嘉茂 、 陳正利 、 王進欽 之證述,以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及病歷、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臺大醫院附設雲林分院民國102年4月10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
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佐證,認被告犯罪嫌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依上開證據資料,在本案中被告為實際主導案情之人可能性極高,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可預期若將來遭判刑確定,刑度不輕,且被告到案後,始終推卸罪責,難認其能坦承面對本案之審理、執行等程序,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審理執行的可能性甚高,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2年7月5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審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犯罪名、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相關情狀,以及卷內現存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於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30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同額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復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六晚間6時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報到,且㈠不得與本案之共犯或證人聯繫、接觸。㈡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若於102年10月4日中午12時前,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者,為確保將來之審判、執行程序,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02年10月5日起,延長2月。除當庭宣示外,並以書面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
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