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訴字第11號

原告 邱景信

徐淑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徐品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3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徐淑鈺手足 徐淑美徐一誠 要求原告徐淑鈺提出現金作為遺產分配使用,原告因而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復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故原告於111年3月25日簽發發票日111年3月25日、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290萬元、到期日111年4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授權之徐一誠收受。詎被告竟於111年3月28日擅自將系爭借款逕自匯款至徐淑美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未將借款交付原告收受,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亦應屬無效。嗣被告竟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6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3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告知徐一誠系爭借款應由被告直接匯款予徐淑美,用以直接清償原告遭徐淑美追償之債款,兩造間顯係同意由被告直接匯款予徐淑美,以此縮短給付之方式作為被告交付原告系爭借款之方式。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將系爭借款匯款至徐淑美之系爭帳戶後,並有通知原告,原告亦未表示異議,足認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實不可採。被告對原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3月間共同向被告借款290萬元。

㈡原告借款之原因為徐淑美要求原告徐淑鈺提出現金。

㈢原告於111年3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授權之徐一誠收受。

㈣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290萬元。

㈤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㈥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將290萬元匯款至徐淑美之系爭帳戶

㈦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㈧被告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㈨原告邱景信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11年度雄簡聲字第43號裁定准予停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借款人指定貸與人將借款匯入借款人以外之他人之帳戶,在一般社會交易上,事屬常見,自不能以款項未匯入借款人帳戶,即謂借貸關係不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貸與人縱非直接將借款交付借用人,而係向他人交付借款,如確係依借用人之指示、同意下以縮短給付之方式交付借款,則借用人借貸契約之經濟目的已達,兩者間自仍有消費借貸關係甚明。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主張未收受系爭借款,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⒉經查,原告係因徐淑美要求原告徐淑鈺提出現金,供遺產分配使用,因而透過徐一誠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遺產分配協議書、原告徐淑鈺與徐一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1、137至141頁),足認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目的為提出現款予徐淑美,以利遺產分事宜。次查,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匯款至徐淑美之系爭帳戶後,即於同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 林淑鈺 ,原告借貸的290萬元已匯款給徐淑美,被告並隨即檢附匯款單據通知原告乙節,有原告徐淑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邱景信與徐一誠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25頁),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就被告將系爭借款匯款予徐淑美一事,均未表示異議,原告徐淑鈺更旋即向被告表示:非常感謝被告的幫忙、利息之找零200元無須給付,就當作被告匯款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是兩造間已談及借款、利息給付,可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達成以將系爭借款匯至 許淑美 帳戶以完成交付系爭借款之目的。嗣原告因未還款,原告邱景信遂於111年4月28日向被告商談得否延長還款期限及調降利息等情,亦有原告邱景信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並加可認原告係指示、同意被告將系爭借款直接匯予徐淑美,以達原告徐淑鈺應徐淑美要求提供金錢做遺產分配之經濟目的,並減省原告再次交付款項予徐淑美之煩。否則殊難想像原告於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之狀況下,不僅未向被告反應,反而願繳納利息,並與被告協商還款、降息事宜。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依原告指示直接匯款予徐淑美,以縮短給付之方式交付借款,應堪採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經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並已交付系爭借款,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系爭本票既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簽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即非無原因關係,被告對原告自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認有理。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類似情事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確存有系爭本票債權,本院已詳述如前,自無原告主張債權不成立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自無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閱徐淑美系爭帳戶明細資料,以資確認徐淑美收受系爭借款後之金流、徐淑美是否退還上開款項予被告等。然被告係經原告指示、同意下匯款予徐淑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經前述,則徐淑美事後如何處分系爭借款,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或本票債權之存否,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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