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李敏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5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0ZV29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2月4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擦損訴外人 鄭湘齡 所有之NCX-9709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左前照後鏡鏡殼,左前煞車把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月1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因要趕回醫院探望母親,原告啟動車子時未注意右前方之NCX-9709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將該機車碰倒。
㈡原告將該機車扶起,請原告同事 潘文焮 前來,交代若機車主
人來時,告知是原告公司的車碰倒的,因當時下著雨,原告同事未帶傘,後因未等到機車車主到場,原告同事即先行返回公司等候。
㈢原告同事因無該機車車主聯絡方式,也沒等到車主,即先返
回事發地點鄰近公司等候,原告有交代同事,是因有緊急的事離開,且原告已與該車車主和解。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12月4日18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擦損訴外人鄭湘齡所有之NCX-9709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左前照後鏡鏡殼,左前煞車把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警製單舉發,因原告係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租賃小客車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㈡本案係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違規地
點,撞倒訴外人鄭湘齡所有,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NCX-97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原告扶起系爭機車後,未做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員警經訴外人鄭湘齡報案,調閱違規地點監視器,請原告及訴外人鄭湘齡前去舉發單位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說明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員警乃據此製單舉發。
㈢復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監視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原告、訴外人鄭湘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
⒈監視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片名稱:IMG_0111】⑴影片時間:2020/12/0418:42:44
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畫面右下方),位於莊敬路289巷5弄口之白色停止線處。而訴外人鄭湘齡所有之系爭機車以西向東方向,停放於莊敬路289巷5弄北側,銜接松平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系爭汽車車頭右前側。
⑵影片時間:2020/12/0418:42:45〜18:42:51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南往東方向行駛。
⑶影片時間:2020/12/0418:42:52〜18:43:03
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因擦撞系爭機車而停下,原告下車繞過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前往查看。
⑷影片時間:2020/12/0418:43:04〜18:43:39
原告前往系爭機車倒臥處,扶起系爭機車。系爭汽車雖擋住監視器攝影原告之身影,但畫面中仍可見到原告身體向下彎曲,要扶起機車之動作。
⑸影片時間:2020/12/0418:43:40〜18:43:52原告起身欲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又回頭查看系爭機車。
⑹影片時間:2020/12/0418:43:53〜18:43:55
原告自系爭機車停放處繞回系爭汽車左側,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消失。
⑺影片時間:2020/12/0418:44:24〜18:44:37
原告從畫面右下方之系爭汽車左側出現,再回到系爭機車停放處,隨後一名身著綠色衣服之男性亦跟隨原告到系爭機車停放處。
⑻影片時間:2020/12/0418:44:38〜18:45:00原告與綠色衣服男性一同前往查看系爭機車。
⑼影片時間:2020/12/0418:45:01〜18:45:10原告與綠色衣服男性一同繞回系爭汽車駕駛座。
⑽影片時間:2020/12/0418:45:11〜18:45:23
綠色衣服男性自畫面右下角離開,原告則駕駛系爭汽車離去。
⒉舉發單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⑴【原告部分】
「……一、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肇事前,於10912/418:42許,我駕駛租小客沿莊敬路289巷5弄南往北路邊駛出時,我的右前車頭不慎撞到停放於莊敬路289巷5弄東側呈西往東停放的B車普重機其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肇事。問:為何您當時沒有現場報案?答:因為我母親在加護病房,我急著去看她,現場也沒留紙條,這是我疏忽,我承認,那我們公司在莊敬路289巷5弄19號,我有請我們同事出來作證,若有人跟我們同事詢問車子有被撞,因為我們公司門口有監視器,就說是我們公司的租賃車撞的。」⑵【訴外人鄭湘齡部分】
「……一、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肇事前,我將我機車停放於莊敬路289巷5弄北側呈西往東方向停放,我於109年12月4日19時45分發現有車損,在這之前我機車並未移動而未借他人使用,我於109年12月4日18時25分將機車停放於此。經監視器調閱我指認RBN-7255租小客車為肇事車輛。」。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10年6月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29965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原告及訴外人鄭湘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照片共41幀)可稽。
㈣依照前開舉發單位採證光碟畫面、原告與訴外人鄭湘齡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確有因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四(一)意旨參照)。
⒉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
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87號判決理由四(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六(一)、(二)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五(四)1意旨參照)。
⒊本案依舉發單位採證錄影畫面、原告與訴外人鄭湘齡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欲自系爭違規路口駛出時,擦撞訴外人鄭湘齡所有,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摔臥在地,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受有損傷。
⒋本件事故係屬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原告依法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才能將肇事車輛移動。然事故發生時,然原告卻將系爭機車扶正後,駕車離開,顯然已破壞原本車禍現場跡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
⒌此外,車禍當時,事故對造當事人並未在場,在發生車禍事
故之時,原告依法亦應通知警察機關,惟原告卻逕自離去,也未留下聯絡方式供車禍事故之對造當事人聯繫,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
⒍原告任意移動肇事車輛擅自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予車禍之
對造當事人,亦未通知警察機關之行為,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又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他車受損要屬常事,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原告擦撞訴外人鄭湘齡所有之系爭機車後,未留下聯絡方式、擅自移動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在未通知警方下即逕自駛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則縱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五(二)2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理由二(四)意旨參照)。承上說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而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原告並非不知系爭機車倒臥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擦撞導致,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報警,請警方釐清事故責任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
(二)2意旨參照)。⒎是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
認」車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鄭湘齡「當場」達成和解或「待」訴外人鄭湘齡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現場跡證,縱未能與訴外人鄭湘齡會晤,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並通知警方。本件事故雖無人受傷或死亡,然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之說明,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駕駛人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若逕自離去,不論本人委由他人處置,或事後與事故之對造和解,皆不符法律所要求之處置行為,原告係考領有合法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車輛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⒏又本件原告違規當時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不同
其駕照種類之租用小客車(如乙證4),即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情形,爰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緩予吊扣駕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及本院分別提出及調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系爭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⑵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依規定處置」
,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示之規定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6月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29965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原告及訴外人鄭湘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照片共41幀)為證(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檢視原告及訴外人鄭湘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
⒈原告部分:「(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
、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等?)答:肇事前,於10912/4
18:42許,我駕駛租小客沿莊敬路289巷5弄南往北路邊駛出時,我的右前車頭不慎撞到停放於莊敬路289巷5弄東側呈西往東停放的B車普重機其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肇事。」、「(問:為何您當時沒有現場報案?)答:因為我母親在加護病房,我急著去看她,現場也沒留紙條,這是我疏忽,我承認,那我們公司在莊敬路289巷5弄19號,我有請我們同事出來作證,若有人跟我們同事詢問車子有被撞,因為我們公司門口有監視器,就說是我們公司的租賃車撞的。」
2.訴外人鄭湘齡部分:「(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等?)答:肇事前,我將我機車停放於莊敬路289巷5弄北側呈西往東方向停放,我於109年12月4日19時45分發現有車損,在這之前我機車並未移動而未借他人使用,我於109年12月4日18時25分將機車停放於此。經監視器調閱我指認RBN-7255租小客車為肇事車輛。」。
上開內容有被告機關提出之原告及訴外人鄭湘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放置於本院卷第63頁袋內),既原告自陳肇事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理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肇事現場,且起訴狀對於此一事實並不否認,原告確有「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㈣至於原告以其有委託同事在場等候,另系爭汽車有保險,事
後也與原告和解,且原告係因母親病重為趕至醫院探視母親,不得以離開現場,請求本件得否免罰云云。惟就駕駛汽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未置人死傷之處理規定,既已如前述,原告委請其同事到場之行為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又系爭汽車是否有保險以及原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均屬事後之處置,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成立。至於原告以其母親病重要前往醫院探視,認為事出有因而請求免罰云云,本院以為親人家屬生病就醫,心情上會受有影響,此乃人之常情,固應予同情;然此一因素並非阻卻違規事由,且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理之行為,實已造成訴外人之困擾,被告機關認為本件應予處分,並無過當。況本件違規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為全國首善之區,警力配置遠較其他地區充沛,原告縱依規定處理警方必會迅速到場處置,原告貿然離開現場之行為,實難認有免罰之理由。
㈤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經查,本件原告違規當時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5頁),而本件事故時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種為租賃小客車,是被告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2月4日18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明達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10年5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0ZV290號裁決書19頁原證2原告母親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1頁原證3系爭汽車保險公司與訴外人和解之和解書23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舉發機關110年1月4日掌電字第A00ZV2905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57-60頁被證2被告機關110年5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0ZV29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61-62頁被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6月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29965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原告及訴外人鄭湘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照片共41幀)63頁證物袋被證4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65頁被證5原告110年1月12日申訴信箱意見信函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