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街00號○樓,並實際居住在上開住所,有其戶籍謄本、聲請人甲○○於113年11月25日陳報狀在卷為憑。是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