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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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清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刑之酌定,應受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立法之規範目的;且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再教化功能,並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
104年度抗字第66號等其他法院之裁定為例;抗告人請求依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以多年之經驗法則為基礎,給公理公平之裁定,請鈞院重新裁定,給抗告人最輕有利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悔過向上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林清源(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情之瑕疵可指。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判斷基準。故抗告意旨以其他法院個案為據,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