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7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1月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6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附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
(二)地點: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前揭時、地盤檢查獲被移送人持有附有愷他命殘渣
之盤子1個(經簡速檢測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並製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3張。
(三)以被移送人於98年8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E-981132)為檢體之簡速檢測結果呈K他命陽
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4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
性。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
為,又扣案附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愷他命量微未秤重
,扣案物本體與愷他命成份未析離,且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
,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屬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