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陽台壠

選任辯護人胡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歐陽台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侵簡上卷】第79頁),被告歐陽台壠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告訴人AW000-A112608之請求,上訴指稱: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男女情愫,案發當日亦非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前往其住處,況告訴人也從未回應被告之追求,被告竟曲解告訴人之善意,利用告訴人術後虛弱休養之時機,對告訴人強制猥褻,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且觀其犯罪手段及犯罪當下所發言語,實屬悖德而欠缺性別平權意識,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據原審分別納入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 素行 之審酌(見原審判決量刑欄第2-4、8行),檢察官再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賠償新臺幣3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見侵簡上卷第89-90頁)、公務電話紀錄(見侵簡上卷第97頁)在卷可稽,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併予敘明。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侵簡上卷第95頁),此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已如前述,尚有積極彌補之舉,並據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侵簡上卷第86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促其日後能知曉、遵守法律,並提升其性別平權意識,避免其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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