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福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
7年度執字第10995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五號不准受刑人黃福祥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8
7號、105年度易字第252號、106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犯詐欺取財罪,共44罪,其中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其中2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其中19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9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既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並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所指之「諭知該裁判法院」。是以,受刑人就高雄地檢署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核無不合。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雖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但若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次按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乃憲法揭櫫之保障人權基本概念,亦屬人性尊嚴之維繫所不可或缺,為具體落實此憲法層次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本於整體法秩序之理念,實並無二致。至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實現,乃係由法院就具體案件為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以完成國家刑罰權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目的,乃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者,仍宜遵循適當程序,慎重從事。其次,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刑事訴訟法雖無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
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刑法第41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整體應刑罰性、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判斷權衡之結果,此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裁量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且必須在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或已傳喚、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即先提出易刑處分聲請之情形)下,檢察官始得據此實質針對受刑人是否果有個別之特殊事由等情加以衡酌,是若檢察官未賦予此等陳述意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裁量程序自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加以,倘業已給予受刑人於指揮執行前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而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後,此際,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合法正當(即有無裁量踰越、裁量濫用等)之範疇,核與前述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分屬二事,且非邏輯上之同一層次問題。
五、經查:
(一)本案確定後經高雄地檢以107年度執字第10995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註明「受刑人自102、103年起陸續涉犯詐欺罪並由法院判刑確定,本案又再犯共44罪,認不執行本案刑罰實難收矯治之效」等語,有高雄地檢執行傳票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宗,遍查卷內除僅有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檢察官批示上開註明內容,並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欄位,及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均勾選「如擬」等內容外,並無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隨即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足見檢察官為上述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處分之決定前,尚未賦予受刑人實質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無瑕疵可指。
(二)其次,檢察官在上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批示「受刑人自102、103年起陸續涉犯詐欺罪並由法院判刑確定,本案又再犯共44罪,認不執行本案刑罰實難收矯治之效」,意指受刑人先於「102、103年起陸續涉犯詐欺罪並由法院判刑確定」,之後又「本案再犯共44罪」。然觀諸卷附上開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可知,受刑人除本案(即104年度易字第787號、105年度易字第252號、106年度易字第489號)犯詐欺取財罪,共44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外,先前並無於「102、103年起陸續涉犯詐欺罪並由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所認定不得易科罰金之基礎事實,顯然與卷證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況且,依據上開前科紀錄可知,受刑人除本案外先前並無其他受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受刑人非屬曾經易刑處分執行後仍再次犯罪之情形,能否認為本案易科罰金必定難收矯正之效果,已非無疑。
(三)再者,檢察官固以「不執行本案刑罰實難收矯治之效」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觀諸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受刑人本案44次詐欺所得總金額為907,149元(即該判決書附表㈠編號1至44所載詐領金額之加總,計算式:16200+25847+17223+24635+13165+18735+14996+14692+27316+21413+25918+18869+22713+20438+26998+30453+45380+30896+19291+17953+25100+20034+19764+14971+13346+15213+10354+17641+8678+12975+12720+13789+12053+14399+12418+10211+43560+37260+37330+39170+31250+31290+402+90=907,149),且被害人遭詐騙之總損害金額907,149元均已獲受刑人予以填補(詳判決書第12頁)。是受刑人業已將被害人受損總金額90萬7,149元填補完畢,尚遭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易科罰金總金額216萬元(即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總金額為216萬元,計算式:1,000×30×12×6=2,160,000)。易言之,受刑人除已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於本院判決時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外,尚須支付判決所宣告6年徒刑之易科罰金共計216萬元。衡情,任何財產犯罪均係以獲得財產利益為目的,然受刑人本案所為財產犯罪,所判處易科罰金之總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甚多,甚至在受刑人業已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完畢後,仍判處6年徒刑,易科罰金共計216萬元,受刑人犯罪獲得財產之目的非但不能達成,尚需給付鉅額罰金,可謂得不償失,應具有相當之警惕效果,能否謂本案易刑處分完全不能收矯正之效果,實不無斟酌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程序上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裁量上亦有上開㈡、㈢所示瑕疵。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