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472號、第10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96年
6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受雇於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禾發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貨物運送及應收帳款之收取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間某日,利用代元禾發公司收取帳款之機會,於向位於臺中市之朝華公司收取應給付予元禾發公司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支票號碼122867號、發票日為97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3萬6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後,卻將系爭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某日將系爭支票持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某當鋪貼現而取得現金,嗣經元禾發公司發覺後,甲○○始於97年11月間將系爭支票贖回交還元禾發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交還天郁城公司)。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0月22日,利用替元禾發公司送貨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元禾發公司客戶天郁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城公司)之機會,向天郁城公司佯稱元禾發公司之其他客戶急需鋅錠,因路途遙遠故亟需調借云云,致天郁城公司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交付天郁城公司所有之鋅錠2件予甲○○,甲○○於詐騙得手後,即將該2件鋅錠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9萬3060元花用殆盡。
(二)於98年1月14日,持元禾發公司之空白銷貨單,向天郁城公司佯稱元禾發公司之其他客戶急需鋅錠,因路途遙遠故亟需調借云云,致天郁城公司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交付天郁城公司所有之鋅錠1件予甲○○,甲○○於詐騙得手後,即將該件鋅錠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6萬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元禾發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天郁城公司負責人 張木成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042號調解書及其附件之明細表、被告於98年5月27日書立之切結書、天郁城公司98年6月3日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上揭侵占及詐欺之手段取得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